“摸石头过河”不可避免会踏空,会出问题。工程总承包(EPC)模式在房建、市政、新基建等领域大力推广已有数年,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结算争议逐渐显露。有的结算争议发生在发包和承包阶段,有的结算争议发生在设计和施工图预算阶段,有的结算争议发生在采购和施工阶段,有的结算争议发生在验收和审核/审计阶段。常见的结算争议有以下几个类型:比如签约合同价金额的确定和上限问题;比如一定得完成的工作内容和是否应另行计价的问题;比如设计优化的认定和利益归属问题;比如重大变更结算和审计结论是否合规的问题。
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争议的解决方法通常包括非诉讼和诉讼(仲裁)两种方式。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项目多为政府投资项目或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本律师团队会第一先考虑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客户遇到的结算争议,以减小客户与对方的对抗成本。即使发包人或承包人已决定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也需要诉前对争议问题做多元化的分析和评估。需要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司法审判观点、造价理论等多角度分析,客观展示争议原因、既有事实,评估解决方式的风险和可成功性。根据本律师团队的处理经验,分析和处理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争议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有效的合同对发包人、承包人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的合同应当终止履行且相关违约条款也无效。下面看看关于程总承包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和常见情形有哪些。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规定,施工总承包合同和工程总承包合同在履行时,均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出台专门适用于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司法解释,工程总承包合同可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条、第3条规定了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的;(三)建设工程一定要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四)中标无效的;(五)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签订减少实际工程价款的协议;(六)具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条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
关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导致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存在一定的争议。工程总承包合同多是在可行性研究完成后或初步设计完成后进行招标,此时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尚不成熟,意味着合同签订时并不具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在建设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确定之前,因为办理条件不具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建设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确定之后,条件已具备,发包人应及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若未及时办理,发生纠纷时,承包人可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承包模式和价格形式不同,合同双方的风险分担原则不同,办理结算的计量规则也不同。从本律师团队处理的案例看,承包模式不明确,合同价格形式约定前后矛盾,是引起结算争议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处理争议的症结。
价格形式不同,计量规则不同。单价合同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在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结算时综合单价固定,结算时工程量需重新计算;总价合同意味着,在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结算时合同总价固定,结算时综合单价和工程量均不变,工程量不需重新计算。当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或合同附件关于合同价格形式的约定前后矛盾或不匹配时,发包人和承包人容易各执一词分别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解释,工程结算将不可避免地陷入争议。在本律师团队处理的案例中,便有数起类似情况。要确定合同价格形式,应结合具体约定和不同法律理论做多元化的分析,比如采用合同约定的合同组成文件解释顺序做多元化的分析、确定;比如采用整体解释规则、系统解释规则对合同价格形式进行解释;比如采用概括性条款与具体性条款的优先顺序理论进行解释。
首次,我们要分析遇上问题本身的费用性质和相关约定,判断是否真正属于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在我们处理的一则案例,合同约定“措施费固定总价包干,不因任何情况做调整”,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因甲方调整施工节奏总工期发生延长,承包人索赔停工期间的人工费和周转料、机械的租赁费。发包人主张人工费、周转料属于措施费,不予调整。承包人认为造成停工的责任在发包人,应由发包人赔偿损失。我们大家都认为,尽管措施费和停工损失中均含有人工费、机械费和周转料费用,但二者的费用性质并不等同,不能混为一谈,不可以使用关于措施费的约定来解决停工损失的问题。本案例,我们最终从费用性质的角度说服了发包人,发包人认同了关于停工损失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的观点。
最后,笔者介绍下关于处理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问题,有哪些法律依据和路径。《民法典》在第510条、第511条规定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解释和处理的一般原则。第510条规定了合同条款的补充和确定方法:“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能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511条规定了合同条款的继续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以下规定:(一)质量发展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行情报价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每时每刻履行,债权人也可以每时每刻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概括起来,解决路径是由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或者按照交易习惯进行解决,这也代表着非诉讼和诉讼两种路径,只有法官或仲裁员认定的交易习惯具有强制执行力。从实践看,无论哪一种解决路径都需要客户与专业团队一起努力,要专业团队密切跟踪,充分了解事实,运用合同、法律、司法审判、造价等多理论推动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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