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欢迎收看“衡法·恒学”法官讲堂,我是衡水中院法官郭永超,今天我主讲的题目是《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问题探讨》。
民事诉讼管辖又称“民事审判管辖”。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基于管辖权而产生,是对民事案件审判权的一种“恒定”,法院对于没有管辖权的民事案件无权审理。管辖一经确定,法院取得对案件的审判权,当事人不能去其他法院起诉或应诉。
管辖问题在法律实务中,表面看似简单,但实质上纷繁复杂,其包含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执行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管辖权争议等等,本次我们只探讨其中一个问题,就是如何以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如何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下面我举几个自己参与办理的几个真实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张某给李某要劳务费10000元,原告张某住所地为衡水桃城区人,被告李某住所地为石家庄平山县,干活工地在石家庄桥西区,现原告张某向桃城区法院起诉,被告李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不是由被告住所地平山县法院管辖就是合同履行地桥西区法院管辖,桃城区法院没有管辖权。案件经过一审二审裁定,均驳回的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裁判思路如下:首先,要明确一点,以合同履行地点确定管辖法院,此处的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的要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应以约定履行地点确定管辖法院。如果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怎么样确定管辖法院。按《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就要分三种情况,一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是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三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合同履行地,不是字面意思,并不是人们理解的当然的事发地,比如,上面的劳务合同纠纷,人们通常理解为其履行地就是干活的地方,其实不然,合同履行地是根据原告诉请的争议标的来确定,原告起诉要劳务费,其争议标的就是货币,原告所在地法院就的管辖权。所以此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是原告住所地的桃城区法院和被告住所地的平山县法院。原告当然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桃城区法院进行诉讼。
这里面就又涉及一个概念:“争议标的”,何谓“争议标的”,也即诉讼标的,一般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就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的义务也总是对应着另一方的权利。当事人起诉时一般系基于自己所享有的合同权利而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争议标的”能够理解为“争议的合同义务”,也即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以上描述的案件中的要劳务费是争议标的,民间借贷中原告要被告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也是货币。但并不是所有的要钱就是争议标的为货币。比如我参与办理的下面这个案子:
案例二:住所地在衡水某县的张某起诉沧州某县的李某返还货款,事实与理由是,因做生意,买卖合同纠纷,张某给对方支持货款后,对方李某没有期限内未发货,现诉至衡水辖区县法院要求对方返还给付的货款,被告李某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案争议标的不是货币,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应为被告李某,其住所地沧州辖区法院才有管辖权。本案一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二审中院撤销了一审裁定,裁定移送沧州辖区法院处理。
裁判思路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争议标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从起诉情况看,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支付的货款,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被告李某作为供货方负责供货的义务。“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故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李某所在地沧州辖区法院管辖。综上,争议标的,不能简单的等同于诉讼请求,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详细的细节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当事人协议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应载明具体的“履行地点”,不能以其他地点和词语代替。还是以我办理的案例说明。
案例三:衡水某橡胶有限公司与辽宁朝阳某水电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有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约定内容为:交货地点辽宁省朝阳市某县。我们大家都认为此约定不能构成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属于无约定,按照一般管辖原则,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维持了一审驳回其异议申请的裁定。
裁判思路为: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如果合同仅对交货地点、付款地、合同签定地、发货地、送货地、加工地等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因交货地点、付款地等仅是某项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并不等同于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1、法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条规定: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约定履行地点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约定的管辖法院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否则无效。(2022)最高法民辖27号案例中指出: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3、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不因合同转让而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4、约定的管辖法院,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应认定为有效。如“由原告方住所地”“任何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各自所在的法院”,均为有效约定。以上是我对合同履行地点确定法院管辖的几点思考,因现实法律实务更复杂,本次仅是本人几点肤浅认识的总结,仅供各位参考!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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