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9月,张士和以南京分公司名义与辉隆公司先后缔结两份《钢材生意合同》,约好南京分公司向辉隆公司收购钢材,供货地址分别为天长市铜乡镇崇高新村小区和天长市铜乡镇铜北新村工地。一、二审判定将上述供货地址均确定为天长市铜乡镇铜北新村工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建设公司原对一、二审确定的欠款数额3320617元存有贰言,以为一、二审判定确定两份合同的供货地址均为天长市铜乡镇铜北新村工地,与该供货地址相对应的提货单仅有8份,8份提货单所对应的货款数额与判定确定的数额不相符。
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建立。建设公司与孙双全、王明山于2009年11月9日签定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好,建设公司赞同孙双全、王明山以独资方式对建设公司所属的江苏省南京区域及苏北(注册所在地:南京市)实施全额经济承包经营,并注明晰“分公司”印章和财政专用章的办理和运用问题。以上现实标明建设公司赞同孙双全、王明山在南京注册建立相关经济实体,且该经济实体的方式为“分公司”。至于建设公司对王明山以王小安名义建立南京分公司的事宜是否明知,从建设公司在陈秋华诉建设公司、南京分公司生意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行为中得以表现。
陈秋华案发生于2011年,建设公司及南京分公司对该案应诉后,建设公司指使其法令顾问刘清男作为建设公司与南京分公司的一起托付署理人,于同一天向人民法院出具了授权托付书,署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署理;同日,建设公司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交辩论状,在辩论状中以建设公司和南京分公司的一起利益态度一起进行辩论,在辩论中对南京分公司存在的合法性以及与建设公司之间的联系未提出贰言。
尔后,在该案的开庭审理中,刘清男以建设公司和南京分公司一起托付署理人身份出庭参与诉讼,庭审中供认南京分公司系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并对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承当法令上的连带责任标明认可。建设公司的上述应诉行为充沛证明了建设公司对南京分公司的建立是明知的,并且是认可的。尽管建设公司以为,南京分公司系别人假造印章不合法建立,有相关刑事判定书和行政公函作为依据证明,但刑事判定书及行政公函仅能证明南京分公司建立过程中存在假造印章的现实,而不能当然证明建设公司对南京分公司的建立是否明知的状况。亦即,别人假造印章建立南京分公司的行为与建设公司是不是明知南京分公司建立这两者之间并不矛盾,前者的存在不能当然否定后者。
现建设公司欲以前者作为否定后者的依据,理由尚不充沛……陈秋华案中,建设公司对南京分公司建立现实明知并予以认可的诉讼观念,不仅以辩论和庭审陈说的方式得以明晰表达,更重要的是,建设公司在应诉过程中,毫无疑义地指使该公司法令顾问刘清男作为南京分公司的一起托付署理人进行诉讼,该行为自身清楚地标明建设公司对南京分公司建立及存在的认可。因而,二审判定确定南京分公司是建设公司建立的分公司依据充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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